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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授人玫瑰,手留余香,奉献爱心,收获希望”。同志们、同学们,让我们携起手来,共同推进这项凝聚爱心的崇高事业, 给更多的学生送去希望、送去温暖,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慈善捐赠活动讲话稿,供大家参考。
慈善捐赠活动讲话稿1
尊敬的李浩明海先生、各位领导、各位嘉宾:
今晚参加这次弘扬美德、共襄善举、传递爱心的活动,感到非常高兴。我谨代表市委、市政府向====股份有限公司===先生的善行义举表示崇高的敬意,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的慈善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市的慈善事业得到了广大各界人士的鼎力支持。在==镇这片充满经济活力和爱心的土地上,拥有一大批有着济贫救困、乐善好施传统美德的慈善人士,他们以一种大爱之心,用实际行动推动了==慈善事业的发展,谱写了一曲曲爱的诗篇。此次,===先生热心参与社会公益,慷慨解囊扶危济困,累计慈善捐赠===多万元,体现了一个有社会责任的企业家的一种爱心、一种义举。正是有了一个个像===先生这样热心公益慈善的人士,我们==处处温暖如春,处处和谐美满!请允许我替那些得到和即将得到帮助的人们向您们说声:谢谢!当我们踏着改革开放的脚步,不断迈向幸福生活的时候,不能忘记因病、因残、因灾致贫的特困家庭,不能忘记贫困失学的少年 儿童 ,不能忘记缺医少药的孤寡老人。俗话说:“众人添柴火焰高”、“涓涓细流汇成大爱无边”,相信在以后的日子里,==的企业家们一定能够秉持着美好的愿望,继续奉献着自己的爱心善心,亲历亲为,使这个社会变得更加和谐。希望我们能够更好的在慈善事业发展的道路上,携手公益、共创和谐!
借此机会,谨向====股份有限公司===先生之长女“返亲喜庆”表示衷心的祝贺,祝愿===先生全家幸福、万事如意!祝愿====股份有限公司生意兴隆!
谢谢大家!
慈善捐赠活动讲话稿2
同志们、朋友们:
热烈的场面,让我们沐浴着春天的阳光伸出的双手,让我们感受着和-谐的美妙。区委、区政府今天在这里举行的慈善捐助活动,旨在弘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倡导“以人为本,慈善为怀”的社会互助精神,增强全社会慈善意识,树立良好道德风尚,构建和-谐青白江。在此,我受建成书记的委托,谨代表区委、人大、政府、政协及受资助的家庭,向一直关心帮助我区困难群众的各位领导和社会各届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
慈善事业是一项崇高而伟大的事业,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认真实践“====”重要思想,城乡统筹、四位一体、科学发展的根本要求。刚才市民政局杨晓红局长站在市委的高度就慈善捐助的目的、意义以及全市这项活动开展的情况向大家做了通报,并带来了市委、市政府、市民政局对我区的关心和关注,对此,我们表示衷心的感谢!近年来,因地区差异、自然灾害、失业、因并因残等原因,导致部分群众生活比较困难,我区仍有1.2万贫困对象和1.8万残疾对象需要我们的救助。==年以来,通过社会各界的捐赠救助,全区有400名低保家庭的大中专学生得到了大家的救助,共发放帮困助学金200余万元,保证了我区低保家庭子女都能上大学,全区没有出现因贫困而辍学的学生。今年,我区将其余善款全部用于了敬老院和民福院的改扩建,使我区的低保家庭和五保老人过上了安居乐业的日子。
希望区民政局一定要把社会各界的捐款管好、用好,要让全区的贫困群众有房注有衣穿、有饭吃、有学上、有钱治玻要把捐款用在全区长年需救助的
1.2万贫困对象和1.8万残疾对象身上,用在孤寡老人、下岗失业人员、低保家庭子女、孤残流浪儿童身上。
希望大家都能踊跃参加这项高尚而有意义的活动,把“送温暖、献爱心”慈善捐赠作为一项长期的活动坚持下来,向那些急需帮助的困难群体伸出援助之手,为我区慈善事业的发展献出一份力量,用诚心、真心、爱心为困难群众撑起一片蓝天。
在新春即将来临之际,祝大家身体健康、合家欢乐、心想事成,不断进步! 祝愿那些贫困群众能一年更比一年好,早日摆脱贫困,走上富裕之路。 谢谢大家!
慈善捐赠仪式讲话稿3
尊敬的各位领导、老师、同学们:
大家下午好!今天室外寒气袭人,我们的会议室却洋溢着一股浓浓的暖意,因为我们迎来了尊贵的客人——焉耆县慈善协会的领导和同志们。让我们用热烈的掌声对他们的到来表示欢迎和最衷心的感谢!
自治县中小学布局调整和 教育 资源整合给我们第三中学带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在县委、县人民政府和全县各族人民的大力支持厚爱与关心之下,我们第三中学的各项管理已经步入正轨。县委、县人民政府对我们第三中学的发展十分重视,时时不忘为我们第三中学的发展排忧解难。
我校的学生基本上来自于农村,随着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农民们的日子也富裕了,但仍有个别家庭存在贫困现象。为此,给我校个别孩子的学习也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这种现象我们的领导们都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在多方的共同努力下,今天,我们迎来了焉耆县慈善协会为我校80名贫困学生进行现场捐助活动。
在此,我代表学校全体师生,衷心地感谢县委、县人民政府对我们第三中学的关心支持与厚爱,感谢县慈善协会对我校学生的大力赞助。教育是振兴巴州、振兴焉耆的希望工程。县委、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教育事业,始终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希望受资助的同学要常怀感恩之心、常思学生之责,牢记“爱国为根、团结为本、学习为重、报国为要”,倍加珍惜党和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关爱,自强不息,刻苦学习,以实际行动回报捐资助学机构和爱心人士的深厚情谊。同时,也要尽自己最大的可能多帮助他人、多参加公益活动,做一个知恩感恩、知恩思恩、知恩图报的好学生。
慈善捐赠活动讲话稿4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上午好!
“夕阳红敬老工程”在清水河县启动以来,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不断收到捐款捐物,有越来越多的人支持敬老院建设,关心孤寡老人生活,大大促进了社会化养老工作的深度和力度。“夕阳红敬老工程”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宏扬中华传统美德,尊老敬老,奉献爱心的舞台。下面我就“夕阳红敬老工程”作一简要介绍。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随着社会老龄化的不断加快,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日趋严重的社会问题。特别是我们贫困地区的孤寡老人,尽管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基本生活有了保障,但他们更需要社会的关注和关爱。
为此,==年,由李理县长,清水河县籍退休老干部贾治威先生发起,青岛市政协副主席郄晋生先生、青岛大地集团董事长王星先生、浙江华立仪表集团总裁金美星先生等爱心人士共同倡议,按照希望工程的模式,策划启动“夕阳红敬老工程”。
“夕阳红敬老工程”,以“关爱老人,奉献爱心”为宗旨,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倡导社会各界都来奉献一片爱心,关注孤寡老人,促进社会和-谐文明进步。
“夕阳红敬老工程”一经提出,就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响应,也得到上级政府和部门的大力支持。==年7月28日,市政府副市长包钢和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以及呼市民政局等单位有关领导专程来到清水河县,参加了“夕阳红敬老工程”启动仪式。工程启动两年来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爱心人士捐款捐物总价值超过70万元。捐助者中有山东、浙江的企业和老板,有清水河县的企业、单位,有退休干部,也有个体工商户。有的捐款,有的捐赠生活用品。以不同的方式关心孤寡老人。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在这里得到完美的体现。
山东大地集团捐助28.5万元,其中董事长王星个人捐助10万元
浙江华立仪表集团总裁金美星为北堡敬老院捐助9.8万元,
爱心人士师银来、刘维斌捐赠敬老院设备价值15万元
退休干部贾治威、乔玉珍夫妇虽然身居北京,但时时挂念着清水河敬老院的老人,==年捐赠生活费1万元,并且每年都要到敬老院看望老人,去年 春节 送去猪肉50多斤,今年夏天又给敬老院送去夏衣50多件
==年春节前夕,天皓水泥有限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带着白面、大米、食用油等物品到敬老院看望老人,同时为敬老院捐款2万元
清水河联发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敬老院送去猪肉300多斤,膜片60多箱
蒙西水泥有限公司两次捐款2万元
红旗化工有限公司捐款1万元
三联化工有限公司清水河县分公司捐款1万元
清水河县天赐源煤炭公司捐赠煤20吨
为“夕阳红敬老工程”捐赠的还有马恒彪、张瑞敏、高明、乔日升、苏芝英、王清河、刘雪峰等爱心人士,
清水河县财政局、水务局、交通局、县医院,人行、农行、信用联社、联通公司、移动公司等单位也都积极支持“夕阳红敬老工程”,送温暖献爱心。
为了让敬老捐赠者的慈爱之心百世流芳,让中华民族的敬老美德代代相传。新建的敬老院以主要捐赠投资者命名,并为所有捐赠者镌碑留念。由贾治威倡议,山东大地集团捐款扩建的原第一敬老院命名为“治威大地夕阳红敬老院”,由浙江华立集团捐助将原北堡乡阳湾戴俪尔希望小学改建成敬老院,命名为“戴俪尔华立夕阳红敬老院”。
慈善捐赠活动讲话稿5
尊敬的海门市东洲小学、海门市少年宫的各位教育专家、各位来宾: 大家上午好!
带着对百禄小学孩子的无限关爱,你们顶着凛冽的寒风,一路舟车劳顿,来到百禄小学送教并进行慷慨的捐赠。我们心潮澎湃,激动万分,千言万语,难以言表。在此,我谨代表我们百禄小学的全体同仁和一千多名学生,向各位远道而来的教育专家,各位来宾表示热烈欢迎和最诚挚的感谢!
千校万师工程给百禄小学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自从海门市东洲小学对我校进行支教活动以来,一直关心我们学校的发展,多次对我校进行送教活动,给我们全镇老师上示范课、研讨课,进行教育专题讲座,以全新的教育理念指导我校的教育教学工作,使我校的发展迈上了新的台阶。
东洲小学的戴玉老师长期驻在我校指导教学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使我校老师的英语教学水平不断提高。这次,东洲小学又为我校送来了四节示范课,同时开展教学研讨活动海门市少年宫捐赠给我校数千册图书,这些图书将为我校师生展开五彩的画卷。老师们、同学们!让我们再一次用热烈的掌声向关心关爱我们的海门市各位教育专家、各位来宾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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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幻的信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68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编辑本段]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编辑本段]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编辑本段]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编辑本段]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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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长的玫瑰
ljy13347154853 7 楼主
1楼3-29 18:50
操作
内蒙古清水河县窑沟乡村委村民
举报刘胡梁煤炭公司永胜煤矿天赐源煤矿,官商勾结,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雇凶打人,露天开采乱采乱挖。在距离当地村民居住地100米至500米处,强占土地,损坏林区,破坏生态环境,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该煤矿的所作所为对附近居住村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现村民陆续发生吸肺病头痛等症状,更甚者造成黑矾沟中毒死亡4人,事故重大,这些都是血的沉痛教训。近几年到处上访,无人处理,更甚者在上访过程中遭到内蒙古清水河县公安人员非法拘留。村民无法生存,无可奈何才去场地进行阻拦,并有责令污染通知单。刘煤公司雇凶打人伤残重伤数人,这些伤害事件,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安违反职责、职务、职权抓捕公民拘留判刑,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给公民造成极大名誉伤害,妻离子散,无家可归。难道村民保护人身安全真的违法吗?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现在就连鸟类动物也受国家保护,为什么公民反而得不到国家的保护呢?
事实属实,恳求采访、报道。
谢谢
李吉有
电话: 13347154853
2014年3月24日
152623195606237497
申诉
悲惨遭遇 呼告上苍
申诉人:清水河县窑沟乡黑矾沟村委村民
被诉人:清水河县窑沟乡刘煤公司王文戈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黑矾沟、刘胡梁、山跳峁、庄窝村、南梁村,刘煤公司距离当地村民居住地100米至500米处露天开采,强占土地,损坏林区,破坏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并且雇凶手打人(现残疾2名、重伤7名等),手段恶劣,对村民造成伤害事件。
挖煤时造成严重后果:滑坡、下陷、塌方、裂缝、瓦斯、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煤毒,对居住村民的健康有巨大伤害,现村民陆续发生:“双肺肺炎、胸痛、吸肺病、气管炎、头部痛”等症状、同时有血的沉痛教训,如(黑矾沟中毒死亡4人),事故重大。庄窝村几百亩土地下陷、塌方、裂缝无法春耕,并有表字牌:“危险区不准进入”,9年没有生活保障。多年来,无处上访无人处理,全体村民无法生存,无可奈何,于2013年5月13日全体村民去场地进行阻拦,并有责令污染通知单。
被诉人:清水河县刘煤公司,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官商勾结、欺压百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于2013年5月13日中午12点钟出动大量本县警力对村民殴打、抓捕,(抓捕13人,8名行政拘留15天,5名拘留六个月,还有判刑)此案件有本人为证。为了搞好经济效益,就能牺牲老百姓的生命吗?我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现在连鸟类动物也受国家保护为什么公民反而得不到国家的保护呢?我国是法制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违反公安职责、职务、抓捕公民等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以上事实属实,恳求上级领导部门为我们老百姓当家作主,真正体现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好政策、好领导。谢谢!
申诉人:清水河县窑沟乡黑矾沟村委全体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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